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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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安全,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已制定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中專業性強、技術性高、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包括:游泳、潛水、漂流、攀巖、蹦極、射擊、射箭、卡丁車、輪滑、滑翔傘、動力滑翔傘、熱氣球等。

本規定實施後,新制定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體育項目中需要列入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範圍的,可由省人民政府審定列入,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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