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領導自願辭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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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領導自願辭職規定

黨政領導幹部自願辭職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幹部本人按照幹部管理權限, 以書面形式向黨委(黨組)提出辭職申請。辭職申請應當説明辭職原因等情況,同時辭去公職的還應説明辭職後去向等。

(二)組織(人事)部門對幹部辭職原因、辭職條件等有關情況進行了解審核,並提出初步意見。審核中應當聽取幹部所在單位的意見及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的意見,並與幹部本人談話。

(三)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黨委(黨組)集體研究,作出同意辭職、不同意辭職或者暫緩辭職的決定。對申請辭去領導職務同時辭去公職的,黨委(黨組)除對是否同意其辭去領導職務作出決定外,還應對是否同意其辭去公職作出決定。

(四)黨委(黨組)作出同意辭職決定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辭職手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幹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黨委(黨組)應當自接到幹部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覆。答覆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辭職幹部所在單位和幹部本人。超過三個月未予答覆的,視為同意辭職。

第十一條 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領導職務:

(一)有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幹部任職不滿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司法機關調查或者審計機關審計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條 黨政領導幹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限的

(二)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三條 黨政領導幹部辭去公職後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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