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建設對採礦許可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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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建設對採礦許可證的規定

1、非法煤礦的界定:煤礦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煤礦不得從事生產。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

負責頒發上述證照的部門,一經發現煤礦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從事生產的,應當責令該煤礦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採出的煤炭以及採掘設備,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於2日內提請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並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2、有關證照的頒發

(1)採礦許可證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審批登記,頒發。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部門在審批發證後,應當逐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2)安全生產許可證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3)礦長安全資格證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煤礦企業礦長安全資格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4)營業執照

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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