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157條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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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原文)
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