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戶登記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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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戶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條 爲了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鼓勵、支援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爲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爲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按照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四條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市場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則。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入的行業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行監督和管理。

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經營場所、創業和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技術創新、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爲個體工商戶提供支援、便利和資訊諮詢等服務。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爲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維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引導個體工商戶誠信自律。

個體工商戶自願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

第八條 申請登記爲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註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和經營場所證明。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爲登記事項。

第九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依法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予以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覈實的,依法進行覈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

(三)不符合個體工商戶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予以註冊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發給營業執照。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在家庭成員間變更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登記事項屬於依法須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許可證明。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

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將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個體工商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在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接收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辦公場所,以便於公衆知曉的方式公佈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和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收費標準等事項。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爲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登記提供指導和查詢服務。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經批准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明,依法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金融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金融服務,爲個體工商戶申請貸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與招用的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侵害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註冊登記,或者僞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未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有效期內,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吊銷、撤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由登記機關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資訊交流,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資訊系統。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爲個體工商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爲企業組織形式,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爲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佈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爲了加強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規範個體工商戶名稱的使用,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個體工商戶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不使用名稱。個體工商戶決定使用名稱的,該名稱的登記註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工作。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機關。登記機關可以委託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記機關名義辦理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

第四條

登記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個體工商戶名稱,上級機關有權糾正下級機關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個體工商戶名稱。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決定使用名稱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覈准登記後方可使用。 一戶個體工商戶只准使用一個名稱。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指個體工商戶所在縣(市)和市轄區名稱。行政區劃之後可以綴以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區、市場名稱。

第八條

經營者姓名可以作爲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字號使用。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業應當反映其主要經營活動內容或者經營特點,其行業表述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中類、小類行業類別名稱或具體經營項目。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組織形式可以選用“廠”、“店”、“館”、“部”、“行”、“中心”等字樣,但不得使用“企業”、“公司”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字樣。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習俗的 (三)可能對公衆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四)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五)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羣衆組織名稱、社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部隊番號 (六)“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字詞 (七)漢語拼音、字母、外國文字、標點符號 (八)不符合國家規範的語言文字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和文字。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辦理名稱登記,經營範圍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應當申請名稱預先覈准。申請人應當以登記機關覈准的名稱報送有關部門辦理前置審批手續。 經營範圍不涉及前置許可,可以申請名稱預先覈准,也可以與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者變更登記一併申請辦理。 登記機關辦理名稱預先覈准,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覈准,應當由申請人或申請人委託的代理人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覈准申請書 (二)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三)經營者委託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受理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覈准申請後,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覈准登記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覈准登記的,應當發給《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覈准通知書》駁回申請的,應當發給《個體工商戶名稱駁回通知書》,並當場向申請人說明駁回的理由。 受委託辦理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覈准或駁回的決定。

第十五條

預先覈准的個體工商戶名稱保留期爲6個月。保留期滿,申請人仍未辦理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者變更登記的,預先覈准的名稱自動失效。申請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滿日前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書面申請延期,經登記機關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長6個月。 預先覈准的個體工商戶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轉讓,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擬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名稱中含有應當經過行政許可方可經營的項目,因行政許可被吊銷、撤銷或者期限屆滿不得再從事該項經營活動的,應當自行政許可被吊銷、撤銷或者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兩個及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相同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覈定。

第十八條

在同一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個體工商戶名稱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覈准登記: (一)與已登記註冊或已預先覈准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 (二)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三)與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1年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的 (四)與註銷登記未滿1年的企業名稱相同的。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不得對公衆造成欺騙或者誤解。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因經營範圍涉及的登記前置許可被撤銷不得再從事某項業務,但其名稱又表明仍在開展該項業務,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名稱變更登記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市場主體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場主體名稱權行爲的。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強行要求或者變相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爭議解決程序,參照適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有關文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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