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急抢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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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应急抢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应急抢险救灾机制,规范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确定、建设、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突发事件引发,正在产生严重危害或即将产生严重危害,必须迅速采取措施的工程,或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在短期内完成的抢险修复工程。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包括以下建设工程:

(一)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绿化、防火等的抢险修复工程

(二)防洪、排水等水务设施的抢险加固及防洪、排涝疏浚工程

(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抢险加固工程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抢险修复工程

(五)其他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需要采取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第五条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督、制度完备、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照经市政府同意的应急抢险预案,成立应急抢险现场指挥机构的,由应急抢险现场指挥机构指挥长确定。

(二)没有应急抢险预案的,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以下程序确定:

1.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2.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分管副市长批准后确定

3.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由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后确定

4.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由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长确定。

(三)使用区(县级市)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参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确定。

(四)社会资金投资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确定。

项目主管部门为险情项目所在单位主管部门。

第七条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召开,由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房管、城管、水务、林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安监、审计、应急办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中存在的问题。

联席会议所确定的工程有关事项,是开展工程建设的依据。

联席会议所议事项涉及到其他职能部门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依法需办理的各项审批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立项、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相关行政审批程序予以简化。

如不采取措施将发生严重危害,需要立即开工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可在开工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九条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符合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不进行招投标。不招标的,应当依法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建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储备库由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并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库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储备库包括抢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队伍。除特殊专业工程外,储备库中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分别不少于3家,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6家。

第十一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现场指挥机构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从储备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因工程要求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权限,从储备库以外确定工程队伍。

社会资金投资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项目业主从储备库中或储备库之外自行选取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

第十二条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应当先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资金纳入市、区(县级市)预算或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照现场抢险指挥部或项目主管部门确定数额的60%预付,抢险工程完工后,由现场抢险指挥机构或项目主管部门送财政投资评审,并将财政投资评审结果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支付余额。

第十五条因事故责任引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建设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垫付的,可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应急抢险救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的监管,做好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资金使用、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应急抢险救灾现场指挥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监督检查。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部门应当做好工程建设日常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同时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进行问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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