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複議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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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複議名詞解釋

教育行政複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教育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行為,必須基於教育管理相對人的申請。

如果被處理的相對人不依法提請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就不能主動地實施行政複議行為。可見,行政複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為”,而不是“依職權的行為”。

假如行政複議機關基於其對所屬行政主體的領導和監督權,發現下級行政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時,而被處理的相對人又沒有申請複議,那麼,上級行政機關可以依行政監察程式糾正下級的決定,依職權直接予以變更或撤銷。

但這不是行政複議行為,而只是上級對下級的行政監督,不適用行政複議的程式及手段。

這正是行政複議同行政監督的區別之處。

這一特徵也表明,教育行政複議只能由教育行政相對人一方提出,而管理者一方有單方的、強制性的行政處理權,無需藉助複議手段來實現自己的意志。

教育行政複議是以教育行政爭議為處理物件的。教育行政相對人不服教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該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就產生了教育行政爭議。引發教育行政複議的前提也就是在教育行政管理過程中,教育行政相對人懷疑乃至否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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