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編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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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編全文

《民法典》

第五編婚姻家庭

第⼀章⼀般規定

第⼀千零四⼗條【婚姻家庭編的調整範圍】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的民事關係。

第⼀千零四⼗⼀條【基本原則】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婚姻⾃由、⼀夫⼀妻、男⼥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未成年⼈、⽼年⼈、殘疾⼈的合法權益。

第⼀千零四⼗⼆條【婚姻家庭的禁⽌性規定】禁⽌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涉婚姻⾃由的⾏為。禁⽌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重婚。禁⽌有配偶者與他⼈同居。

禁⽌家庭暴⼒。禁⽌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千零四⼗三條【婚姻家庭的倡導性規定】家庭應當樹⽴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千零四⼗四條【收養的基本原則】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的原則,保障被收養⼈和收養⼈的合法權益。

禁⽌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

第⼀千零四⼗五條【親屬、近親屬及家庭成員】親屬包括配偶、⾎親和姻親。

配偶、⽗母、⼦⼥、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孫⼦⼥、外孫⼦⼥為近親屬。

配偶、⽗母、⼦⼥和其他共同⽣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章結婚

第⼀千零四⼗六條【結婚⾃願】結婚應當男⼥雙⽅完全⾃願,禁⽌任何⼀⽅對另⼀⽅加以強迫,禁⽌任何組織或者個⼈加以⼲涉。

第⼀千零四⼗七條【法定結婚年齡】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週歲,⼥不得早於⼆⼗週歲。

第⼀千零四⼗⼋條【禁⽌結婚的情形】直系⾎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親禁⽌結婚。

第⼀千零四⼗九條【結婚登記】要求結婚的男⼥雙⽅應當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千零五⼗條【婚後雙⽅互為家庭成員】登記結婚後,按照男⼥雙⽅約定,⼥⽅可以成為男⽅家庭的成員,男⽅可以成為⼥⽅家庭的成員。

第⼀千零五⼗⼀條【婚姻⽆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

(⼀)重婚

(⼆)有禁⽌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千零五⼗⼆條【脅迫婚姻】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可以向⼈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脅迫⾏為終⽌之⽇起⼀年內提出。

被⾮法限制⼈⾝⾃由的當事⼈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恢復⼈⾝⾃由之⽇起⼀年內提出。

第⼀千零五⼗三條【隱瞞疾病的可撤銷婚姻】⼀⽅患有重⼤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不如實告知的,另⼀⽅可以向⼈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起⼀年內提出。

第⼀千零五⼗四條【婚姻⽆效和被撤銷的法律後果】⽆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始沒有法律約束⼒,當事⼈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民法院根據照顧⽆過錯⽅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的財產權益。當事⼈所⽣的⼦⼥,適⽤本法關於⽗母⼦⼥的規定。

婚姻⽆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章家庭關係

第⼀節夫妻關係

第⼀千零五⼗五條【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千零五⼗六條【夫妻姓名權】夫妻雙⽅都有各⾃使⽤⾃⼰姓名的權利。

第⼀千零五⼗七條【夫妻參加各種活動的⾃由】夫妻雙⽅都有參加⽣產、⼯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由,⼀⽅不得對另⼀⽅加以限制或者⼲涉。

第⼀千零五⼗⼋條【夫妻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義務平等】夫妻雙⽅平等享有對未成年⼦⼥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千零五⼗九條【夫妻相互扶養義務】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在另⼀⽅不履⾏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千零六⼗條【⽇常家事代理權】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實施的民事法律⾏為,對夫妻雙⽅發⽣效⼒,但是夫妻⼀⽅與相對⼈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

第⼀千零六⼗⼀條【夫妻相互繼承權】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千零六⼗⼆條【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資、獎⾦、勞務報酬

(⼆)⽣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千零六⼗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千零六⼗三條【夫妻個⼈財產】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個⼈財產:

(⼀)⼀⽅的婚前財產

(⼆)⼀⽅因受到⼈⾝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的財產

(四)⼀⽅專⽤的⽣活⽤品

(五)其他應當歸⼀⽅的財產。

第⼀千零六⼗四條【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所負的債務,以及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名義為家庭⽇常⽣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名義超出家庭⽇常⽣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能夠證明該債務⽤於夫妻共同⽣活、共同⽣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共同意思表⽰的除外。

第⼀千零六⼗五條【夫妻約定財產製】男⼥雙⽅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書⾯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本法第⼀千零六⼗⼆條、第⼀千零六⼗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具有法律約束⼒。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所有,夫或者妻⼀⽅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的個⼈財產清償。

第⼀千零六⼗六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的,夫妻⼀⽅可以向⼈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患重⼤疾病需要醫治,另⼀⽅不同意⽀付相關醫療費⽤。

第⼆節⽗母⼦⼥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

第⼀千零六⼗七條【⽗母的撫養義務和⼦⼥的贍養義務】⽗母不履⾏撫養義務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獨⽴⽣活的成年⼦⼥,有要求⽗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不履⾏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或者⽣活困難的⽗母,有要求成年⼦⼥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千零六⼗⼋條【⽗母教育、保護未成年⼦⼥的權利義務】⽗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造成他⼈損害的,⽗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千零六⼗九條【⼦⼥應尊重⽗母的婚姻權利】⼦⼥應當尊重⽗母的婚姻權利,不得⼲涉⽗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活。⼦⼥對⽗母的贍養義務,不因⽗母的婚姻關係變化⽽終⽌。

第⼀千零七⼗條【⽗母⼦⼥相互繼承權】⽗母和⼦⼥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千零七⼗⼀條【⾮婚⽣⼦⼥的權利】⾮婚⽣⼦⼥享有與婚⽣⼦⼥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婚⽣⼦⼥的⽣⽗或者⽣母,應當負擔未成年⼦⼥或者不能獨⽴⽣活的成年⼦⼥的撫養費。

第⼀千零七⼗⼆條【繼⽗母與繼⼦⼥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繼⽗母與繼⼦⼥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本法關於⽗母⼦⼥關係的規定。

第⼀千零七⼗三條【親⼦關係異議之訴】對親⼦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或者母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關係。

對親⼦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關係。

第⼀千零七⼗四條【祖孫之間的撫養贍養義務】有負擔能⼒的祖⽗母、外祖⽗母,對於⽗母已經死亡或者⽗母⽆⼒撫養的未成年孫⼦⼥、外孫⼦⼥,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的孫⼦⼥、外孫⼦⼥,對於⼦⼥已經死亡或者⼦⼥⽆⼒贍養的祖⽗母、外祖⽗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千零七⼗五條【兄弟姐妹間的扶養義務】有負擔能⼒的兄、姐,對於⽗母已經死亡或者⽗母⽆⼒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的有負擔能⼒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缺乏⽣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四章離婚

第⼀千零七⼗六條【協議離婚】夫妻雙⽅⾃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離婚協議,並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願離婚的意思表⽰和對⼦⼥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致的意見。

第⼀千零七⼗七條【離婚冷靜期】⾃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起三⼗⽇內,任何⼀⽅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內,雙⽅應當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千零七⼗⼋條【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確實是⾃願離婚,並已經對⼦⼥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千零七⼗九條【訴訟離婚】夫妻⼀⽅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調解或者直接向⼈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調解⽆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重婚或者與他⼈同居

(⼆)實施家庭暴⼒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被宣告失蹤,另⼀⽅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分居滿⼀年,⼀⽅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第⼀千零⼋⼗條【婚姻關係解除時間】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第⼀千零⼋⼗⼀條【軍婚的保護】現役軍⼈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徵得軍⼈同意,但是軍⼈⼀⽅有重⼤過錯的除外。

第⼀千零⼋⼗⼆條【男⽅離婚訴權的限制】⼥⽅在懷孕期間、分娩後⼀年內或者終⽌妊娠後六個⽉內,男⽅不得提出離婚但是,⼥⽅提出離婚或者⼈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千零⼋⼗三條【復婚登記】離婚後,男⼥雙⽅⾃願恢復婚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結婚登記。

第⼀千零⼋⼗四條【離婚後的⽗母⼦⼥關係】⽗母與⼦⼥間的關係,不因⽗母離婚⽽消除。離婚後,⼦⼥⽆論由⽗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母雙⽅的⼦⼥。

離婚後,⽗母對於⼦⼥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不滿兩週歲的⼦⼥,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週歲的⼦⼥,⽗母雙⽅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民法院根據雙⽅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的原則判決。⼦⼥已滿⼋週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第⼀千零⼋⼗五條【離婚後⼦⼥撫養費的負擔】離婚後,⼦⼥由⼀⽅直接撫養的,另⼀⽅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協議協議不成的,由⼈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在必要時向⽗母任何⼀⽅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千零⼋⼗六條【⽗母的探望權】離婚後,不直接撫養⼦⼥的⽗或者母,有探望⼦⼥的權利,另⼀⽅有協助的義務。

⾏使探望權利的⽅式、時間由當事⼈協議協議不成的,由⼈民法院判決。

⽗或者母探望⼦⼥,不利於⼦⼥⾝⼼健康的,由⼈民法院依法中⽌探望中⽌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

第⼀千零⼋⼗七條【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和⽆過錯⽅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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