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證和現場視頻能認定酒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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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證和現場視頻能認定酒駕嗎

對於酒駕、醉駕的認定,有嚴格的辦案程序。

如果是酒駕行為,有檢測數據及視頻能夠認定酒駕事實,當事人沒有提起異議,法院可以認定其酒駕行為。

如果屬於醉駕,則必須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達至醉駕標準,才可以認定為醉駕,僅憑視頻、證人證言認定醉駕,缺乏科學性、準確性、嚴密性與程序合法性。

附:《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三章 查處

第八條【呼氣酒精測試】交通警察在道路執勤執法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後駕駛嫌疑的,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測試應當打印書面測試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對測試結果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書面測試結果上註明。

第九條【抽血條件】當事人涉嫌酒後駕駛機動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抽取血樣,檢驗體內酒精含量:

(一)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達到或者超過醉酒駕駛標準的

(二)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的

(三)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等方法測試的

(四)發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條【抽血程序】抽取血樣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不少於兩名交通警察將當事人帶到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或者由上述機構派出人員抽血,並對抽血過程全程監督。

(二)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交通警察應告知抽血人員抽取兩份血樣,且不應採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取的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分別使用潔淨、乾燥的容器封裝,並註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時間,分別裝入紙質口袋密封,一份備案,一份送檢。密封袋應註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時間、血樣用途,由被抽血人簽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員拒絕簽名、蓋章的,交通警察應當註明。

(三)填寫《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寫明抽血原因、抽血時間、抽血地點、被抽血人姓名等情況,並由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四)抽取的血樣應及時送檢,不能及時送檢的,應低温保存

對酒後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第十一條【口頭傳喚】對現場發現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交通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違法嫌疑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十二條【詢問】對被口頭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詢問查證,並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中應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第十三條【約束】當事人在醉酒狀態下,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當事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警繩,但是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

約束過程中,應當注意監護。確認醉酒當事人酒醒後,應當立即解除約束,並進行詢問查證。約束時間不計算在詢問查證時間內。

第十四條【行政強制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當事人有涉嫌酒後駕駛機動車的,應當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發現還有其他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採取扣留車輛、收繳物品等行政強制措施。具體實施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照相或攝像】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處涉嫌醉酒駕駛違法行為時,應當通過現場拍照或者攝像等手段及時記錄查獲經過,照片或者錄像應當反映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面貌特徵

(二)所駕機動車號牌、車型、顏色等基本特徵

(三)當事人接受呼氣酒精檢測的過程

(四)能夠反映查處過程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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