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強人所難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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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強人所難出處

1896年,德意志帝國有一個馬伕,他多年以來受僱駕駛一輛雙匹馬車,其中一匹馬有以其尾繞住韁繩並用力壓低的惡癖,馬車伕和僱主都知道該馬這一癖性。

1896年7月19日,馬車伕在僱主的命令下,被迫使用了“癖馬案”運輸,結果在途中它又象往常一樣癖性發作,以其尾繞韁用力下壓。狂奔的癖馬撞倒了在路旁行走的行人,致行人腳部骨折。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對馬車伕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審理後宣告被告無罪。

檢察官以一審判決不當為由,向德意志帝國法院提起上告,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國法院第四刑事部宣佈駁回了檢察院上告。判決的理由是:本案馬車伕雖然認識到該馬有以尾繞韁的癖性並可能導致傷人的後果,但當他要求更換一匹馬時,僱主不但不允,反以解僱相威脅。在這種情況下,很難期待被告人不惜失掉工作,違抗僱主的命令而拒絕駕馭該馬車。最後,法院判決車伕無罪。

這是刑法學上的一件經典案例,稱作“癖馬案”。根據該案,衍生出了一則法律諺語:“法不強人所難”和一個刑法學理論“期待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法不強人所難”可以適用於廣泛意義上的法律,不止侷限於刑法。也就是説,在民法、行政法等領域,立法者在立法時也需要考慮法律規定有無實際操作的可能性。

通俗來説,“法不強人所難”有兩個層面的意思:一是法律不要求人們實施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做到的事,例如要求男生和男生生出孩子二是結合當事人所處的環境,不要求一個正常人在理性思考下實施不可能做到的事,例如主動向公安舉報自己的母親不小心誤種了罌粟。在這裏,我們只討論第二個層面的意思。

然而,對於不同的時代、不同的地域、不同的當事人,“一個正常人在理性思考下實施不可能做到的事”是不盡相同的。例如説,對於穆斯林,吃豬肉就是不可能做到的事對於道德觀念很重的人,婚後出軌就是不可能做到的事對於高學歷人羣,讓他放棄高薪工作去做乞丐就是不可能做到的事。

拿文章開頭的“癖馬案”為例,如果這個案件放到現在,當事人一定不會被判無罪。因為現代社會能選擇的工作很多,如果是為了不失去工作而選擇犯罪,不會為現在的價值觀所接受。

所以,“法不強人所難”實際上並沒有統一的標準。

法律強調可預測性及統一性。如果此案法官適用了“法不強人所難”判決無罪,另一個案件卻沒有適用這個法律精神,判了有罪,勢必會造成刑罰和裁判的不統一。故而,在實務中,法官基本上不會直接運用“法不強人所難”的精神或是這一句話本身進行判決。原因很簡單:法律諺語畢竟不是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沒有強制力。

雖然如此,我國法律中還是可隨處可見“法不強人所難”的影子。比如《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過錯責任”、《刑法》中對“故意”、“過失”、“意外事件”的區分、廣告代言者的責任承擔等等。

那麼,法律也可以“強人所難”嗎當然可以。

在很多國家的奴隸制和封建社會,存在很多“強人所難”的法律,即“惡法”。例如説,一人犯罪,全家連坐、過於苛刻的刑罰、同性戀被強行閹割等等。在古代,法律並不總是站在正義、公平一邊的,本質上,它只是統治階級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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