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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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登記、通行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其他類型的電動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電動車的管理應當堅持保障安全、協同共治、方便羣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經費投入,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有關單位落實電動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登記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及其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城市管理、郵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公安、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商務、行政審批、城管執法等部門以及郵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通過信息通報、聯合執法等方式,加強電動車安全管理。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台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車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電動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道德風尚,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對電動車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與電動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車輛管理

第十一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車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第十二條  電動車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嚴格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

第十三條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實名制銷售台賬。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並告知所售電動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車。

第十四條  電動車維修者應當建立維修台賬,在維修過程中不得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徵與技術參數。

第十五條  電動車銷售者、維修者、廢舊電動車回收者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鉛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台賬,並將收集的廢舊鉛蓄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十六條  鼓勵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車和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提前報廢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改裝或者改動電動機,使其超過原車出廠設置的額定功率

(二)改裝或者拆除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

(三)拆除車速提示音裝置

(四)加裝蓄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原車出廠設置額定電壓的蓄電池

(五)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拼裝、改裝、加裝行為。

第十八條  電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買的電動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憑購車發票臨時通行。

第十九條  電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車輛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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