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災害防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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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災害防治制度

第一條 為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地質災害,是指自然和人為因素造成地質環境變化,給經濟建設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地質事件,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縫、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礦坑突水、海水入侵等。

本制度所稱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根據地質環境條件和歷史上發生地質災害的頻率、規律等情況劃出的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本制度所稱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已出現地質災害徵兆,並存在繼續發展的趨勢,預計近期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第三條 本制度適用於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和礦山作業、建設、水利、電力、交通等專業工程建設、維護中發生的小型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以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領導,把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和制止、舉報破壞地質環境、誘發地質災害行為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撓、妨礙地質災害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佔、損壞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及其設施、設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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