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高院勞動爭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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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高院勞動爭議規定

第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主導的國有企業改制,因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引發的糾紛,應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統籌解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髮生的糾紛,不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但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條 當事人已簽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作出的調解書,事後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但裁定書應説明調解書已生效。

第四條 當事人為減少勞動爭議的處理環節,將具有給付內容的勞動爭議案件改變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如勞動報酬糾紛改成債務糾紛,工傷事故糾紛改成損害賠償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爭議達成了明確的賠償或補償協議,後因款項的支付發生糾紛的,勞動者以債務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已對勞動者的工傷待遇作出處理,當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條 未經工商登記的企業與其所僱用的人員因用工關係發生糾紛,出資人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的,該糾紛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第七條 勞動者未履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守商業祕密的義務,造成用人單位商業祕密被侵害而發生的糾紛,可以按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第八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60日期限、申請仲裁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或申請仲裁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延誤申請仲裁、申請仲裁事項確屬勞動爭議、申請仲裁主體適格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案件進行實體處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其他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超過60日期限、申請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或申請仲裁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決定或通知,應當自收到通知或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比照《勞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的其他正當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發生勞動者生病住院治療等意外情況的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勞動爭議進行協商或曾達成和解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可以認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一條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應作如下理解: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應從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日起算。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應從其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等級評定之日起算。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拖欠的工資的,應從勞動爭議糾紛發生之日起算。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返還訂立勞動合同時收取的定金、保證金或抵押金(物)的,應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雙方均應按規定預繳訴訟費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的,應直接更換雙方的訴訟地位,通知雙方繼續進行訴訟。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緊急情況下,依法在勞動爭議案件終結裁決作出之前,裁決用人單位預先支付勞動者工資、醫療費的,用人單位不得單獨就該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拒不執行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期間,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持續、大量拖欠勞動者工資,且準備或正在對資產進行藏匿、轉移或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及時對用人單位的相應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單位的營業執照進行生產經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被掛靠人或出借人作為共同訴訟人。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查。當事人僅請求工傷賠償,或對上述鑑定結論有異議又不申請複查而請求工傷賠償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鑑定結論確有不妥,可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處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有給付內容的裁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不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不得直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依據認定的案件事實重新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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