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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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山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關於印發《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實 施 細 則 的 通 知

晉建房字〔2011〕303號

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建委)、房地產管理局:

《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已經省政府法制辦審查備案,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規範商品房屋租賃行為,保障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賃和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商品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和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商品房屋租賃的指導和監督工作設區市、縣(市)房地產(房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商品房屋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是危險房屋的,不得出租。

第七條 商品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

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積、結構、裝修、附屬設施,傢俱和家電等室內設施狀況

(三)租金和押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四)房屋租賃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內設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賃期限及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修繕責任

(八)物業服務、水、電、暖、燃氣等相關費用的繳納

(九)房屋返還時狀態和增添物的處置

(十)爭議解決辦法和違約責任

(十一)其他約定

設區城市房地產(房產、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訂房屋租賃合同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參考使用。

第八條 住宅出租,應當以房屋建設時設計的獨立使用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

廚房、衞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九條 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房屋租賃合同期內,出租人不得單方面隨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並按合同約定履行房屋維修責任,保證房屋和室內設施安全。出租人、承租人應當積極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防火、防盜、防治安全隱患的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復或者減少租金。

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使用房屋,不得改動房屋承重結構和拆改室內設施,不得損害其他業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轉租、改變房屋用途或者對房屋進行裝修,必須以書面形式徵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損失,由承租人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裝修、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房屋的。

第十四條 租賃期限內,出租房屋發生贈與、析產、繼承或者買賣的,由房屋產權承接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租賃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繼承原租賃關係的,出租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六條 租賃期限內,因房屋出現安全隱患而影響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隱患擴大,並立即通知出租人。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房產、建設)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十八條 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合同

(二)當事人的合法身份證件

(三)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四)轉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

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登記管理機構自接到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並核發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對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不予登記備案,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由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統一式樣,載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賃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到原租賃登記備案的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房產、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把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納入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並逐步實現網上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記載的信息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稱)、住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電話聯繫方式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電話聯繫方式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

(四)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以上處罰,由設區市、縣(市)房地產(房產、建設)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不予辦理、對不符合規定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予以辦理,或者對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管理不當,給租賃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登記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管理職責,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1年9月17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條 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具體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賃和監督管理,參照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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