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動教育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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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勞動教育的法律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工作,應遵循“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三個像”的要求,堅持辦勞動教養工作特色的方向,貫徹理論聯繫實際,因人施教,疏通引導、着力改造、以理服人的原則。

第三條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堅持以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教育為核心,以技術教育為重點,輔之以文化教育,通過教育促使勞動教養人員轉化思想、矯正惡習,使其成為遵紀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勞動者。

第四條對勞動教養人員教育,堅持入所教育、常規教育、出所教育三個階段,堅持共同教育、分類教育、個別教育、輔助教育與社會幫教結合,實現課堂化、制度化、系統化、正規化。

第五條堅持全面辦學、整體辦學、長期辦學的指導思想,結合司法部《關於勞動教養學校上等級的評選規定》開展勞動教養學校上等級工作,以推動勞動教養工作的發展。

第二章教育機構、職責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動教養管理局(處)設教育處或科,其職責是:

(一)擬訂全省(區、市)勞動教養人員教育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編寫或指定對勞動教養人員教育的教材及教學參考資料,協同政工部門組織教師的業務培訓

(三)掌握全省(區、市)勞動教養人員教育工作的情況

(四)指導、檢查、督促勞動教養場所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工作並對教育成果進行考核

(五)檢查指導創辦勞動教養學校工作,負責辦學複查、升級資格考試、呈報工作

(六)定期分析勞動教養人員思想動態,堅持思想動態報告制度,對重大思想動態要及時上報

(七)掌握全省(區、市)教育經費的使用情況、參與全省(區、市)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勞動教養場所設教育科,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教局(處)規定。

第八條已經辦成勞動教養學校的勞動教養場所,設校務委員會,下設教務處和政治、文化、技術教研室,具體負責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改造工作。駐地分散的場所,可建立分校,並設立相應的教育機構。

第九條勞動教養場所大(中)隊設教育幹事。其職責由勞動教養場所規定。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動教養管理局(處)、地市司法局勞教處(科)、勞動教養場所各大(中)隊應有一名領導幹部主管教育工作。

第三章教育經費、設施

第十一條勞動教養人員教育經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不少於4元。教育經費從勞動教養人員人頭費中列支,沒有實行全額補貼的勞動教養場所,可從生產收入和地方財政補貼中解決。

第十二條教育經費由教育部門統一支配。教育經費主要用於購置勞動教養人員課本、書報、教學資料、文體用品。

第十三條教育經費務必做到專款專用,當年使用不完的,可轉入下年繼續使用,不得擠佔或挪用。對沒有按規定用好教育經費的單位,應限期糾正。

第十四條勞動教養場所要有專用教室,並配足課桌椅。勞動教養場所要有專用的教研活動場所和必要的教學用具。應有體育活動場所、圖書館閲覽室、文娛活動室,配備適應需要的圖書報刊、文體活動器材。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教養管理局(處)應設電化教育中心。勞動教養場所要設電化教育室,配備電化教育設備。

第十六條應建立教育設施設備管理的崗位責任制,具體管理規則和使用辦法由各單位自定。

第十七條不得擠佔和挪用教育設施設備。由於管理不善造成教育設施嚴重失修和損失,而影響教育工作正常進行的單位,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追究單位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章教師隊伍、職責

第十八條勞動教養場所專職教師必須由幹警擔任。要堅持以專職教師為主、專兼職教師相結合的原則,建立一支穩定的、具備良好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的教師隊伍。教師人數按勞動教養場所在冊勞教人員的5%配備。其中政治教師佔教師總數的40%,文化、技術教師各佔30%。文化、技術教師不足的,可以挑選勞動教養期執行半年以上,表現好、能講課的勞教人員協助教師,擔任一部分文化課和技術課的教學工作。

第十九條勞動教養場所教師實行聘任制,擔任教師的幹警、工人均由勞動教養場所發給聘書。

第二十條教師必須具備如下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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